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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对占有人而言,由于取得时效尚未届满,占有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其对占有物行使权利,因为现代民法普遍接受占有推定为所有这一原则,在无人有权抗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占有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名义行使权利并不存在障碍;同时占有人以所有人的身份,转让占有物给第三人,原所有权人并无权向第三人追索或主张任何权利,因为第三人可以援引占有人的抗辩权。同时,“占有对于禁止的私力受有保护,有自力救济权(自力防卫及自力取回)及对于行为人之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 [49] 当然,法律对这种基于占有事实产生的权利的保护显然远弱于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这也是为何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以结束这种状态的原因。
  故,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结果,与其说是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又产生所有权与其具体权能的脱节问题,不如说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秩序而作出的无奈选择。
  3.对通过统一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期间消除冲突的分析
  有学者在支持肯定说的立场下,建议通过“将动产或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与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致”来解决这个问题。[50] 如前比较可知,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在客体、构成要件、适用效果上都有所差异,统一两者的期间长度显然混淆了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期间长度即使一致,期间起算点并不一致:取得时效期间一般自占有人取得无瑕疵占有之时起算,[51]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或 “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起算,[52] 特别时效则还有其他的起算方式;其次,两者适用条件不同,取得时效要求自主、公然、和平、继续占有,而诉讼时效不作此要求,故两者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不可能完全一致;上述两项中有任何一点不同均可能造成“脱节现象”。再次,即使两者期间可以完全一致,则诉讼时效形同虚设,真正起作用的只会是取得时效制度。
  因此,将两者期间统一的做法也无必要。
  4.本文的观点
  本文采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肯定说,[53] 故会产生所谓“脱节现象”,但占有制度可以解决无权利人对占有物的权利行使,保留权利人的所有权之目的也实为权利人之利益计算,而这段“空档”期间也使占有人得以继续 “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财产并以此建立法律关系形成新秩序,为适用取得时效提供基础。故,这种“脱节现象”也正是时效制度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秩序本旨之体现,其存在具有合理性,无必要采否定说或统一两时效期间的做法来解决所有权与其权能“脱节现象”。
  (二)取得时效已经完成而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时产生的冲突
  两种时效制度因功能目标、构成要件不同导致其时效中止、中断的原因也有所不同,[54] 可能产生取得时效业已完成,诉讼时效因中止、中断事由而尚未届满,此时占有人依时效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尚可诉请法院要求其返还,存在两种权利冲突的现象。
  1.对统一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事由的分析
  这种做法也不能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虽然取得时效比诉讼时效要长,如果能够引起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同样可以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理论上取得时效期间绝对长度要比诉讼时效期间长,但正如前面所述,两种时效起算点是不同的,依然可能存在取得时效完成,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情况。
  2.对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点建立在诉讼时效届满的基础之上的分析
  有学者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时,再开始计算取得时效的期间,且“不要求和平、公然地占有,也无须主观的善意”,取得时效的期间届满后,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55] 如此,诉讼时效未届满,取得时效就绝不可能完成。法工委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第105条、第106条规定,[56]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有人亦将其认定为是将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建立在诉讼期间届满的基础上。[57] 笔者也对《草案》的规定作此认定,尽管条文中仅仅写明“致使诉讼期间届满”,但若非在“诉讼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取得时效的期间,则《草案》对动产取得时效期间反而要短于《草案》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58] 这显然不合法理。故《草案》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是建立在诉讼时效届满的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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