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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诉讼时效业已完成,取得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此时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但仍享有“实体意义”的所有权;而占有人尚未依时效取得权利,但享有基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得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出现了所有权与其具体权能“脱节现象”。[37]
  1.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细究上述冲突的根源,不难发现其关键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其冲突的发生以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为前提。换言之,问题的症结其实在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因而要厘清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首先必须解决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38]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向有争议,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的解释的立场各异。1)肯定说。有德国学者认为在德国“消灭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请求权”,[39] 当然也包括物权请求权。我国台湾学者的理由是:物权作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的侵害,却产生一定的请求权,而对此绝对权的每一侵害,即产生新的请求权,纵然由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物权本身不因此变更。[40] 时效制度创理由在于一方面在确保法律生活秩序之安定;并在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之人”滥用权利以招致举证之困难,如果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基本物权适用消灭时效,会导致权利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妥善行使权利,助长滥用权利之弊,不符时效制度基本精神和法律创设物权之本旨。[41] 2)否定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时专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法,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物权如无物上请求权,则将任人侵夺妨害。所以,物权既然不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也不适用消灭时效。[42] 3)折衷说。此说认为,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得适用消灭时效,与债权请求权同,但以登记之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为例外。[43] 我国学者所持的折衷说则有所不同,该说主张在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上应将不同种类之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受时效限制,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皆不适用消灭时效。[44]
  显然,如果采取否定说,则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则所有权人在取得时效届满前,均可回复其所有权,则不存在所有权与具体权能脱节现象;如果采肯定说或我国学者折衷说,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存在前述所有权与其具体权能相“脱节现象”。
  2.对通过采“否定说”消除冲突的分析
  有学者因此建议通过采否定说解决所谓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导致权利与其具体权能 “脱节现象”。[45]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通过上述途径解决这个问题。 
  当对制度适用产生冲突时,我们有必要回过头来看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初的立法动机。由于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无权利人的所占有的财产状况于其自身及外界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并据此建立了各种法律关系,一旦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既存的财产秩序。而民法的基本作用在于利益衡量,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及原因在于不同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必然性,在以权利为基础所建立的正义与以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一旦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当然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这是一个历史事实。[46] 因此,有诉讼时效制度之建立。
  对权利人而言,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足以使无权利人与外界形成新的稳定法律关系,却允权利人享有随时回复所有权之权利,实有害交易安全。然而,“对个别秩序的破坏,将导致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和法感情(正义感情)的损害。” [47] 为抚慰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平衡其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并不令权利人的物权本身消灭,因此所有权人,虽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如果能不违反法律由自己再取得占有,或无权利人事后又返还该物,那么就能重新取得所有权的实质权能,这也是诉讼时效不消灭实体权利的缘由之一。[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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