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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各自应注意的问题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有特有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具有特有的含义.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首先要正确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的确定就是根据其构成来认定.同时符合其法律构成要件的属于技术秘密,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技术秘密.如企业将本行业公知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或者将没有任何商业价值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等.上述两种情况因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具有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或者说,即使签订了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我认为企业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时根据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前提条件.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出现争议或者纠纷时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2.正确界定技术秘密保密合同的性质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保护技术秘密是各个部门法的共同任务.如劳动法上的保护和民法上的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由此,对技术秘密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中,作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此外,也可以在约定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不论是作为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其法律性质均为劳动合同性质.而劳动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争议发生时法律规定了特有的救济途径,即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可以参见《劳动法》第83条及第8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体处理程序可以表示为: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或者说是终审).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法律救济方式比一般民事争议的救济方式多一个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程序的繁多就意味着成本的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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