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大幅度的行政改革举措能够排除阻力真正落实,那么按照依法行政的制度设计就必须加强立法权和司法权。加强立法权意味着从官僚主导转向民意代表主导,以代议机构的政治交涉和妥协的决策过程作为社会的基本整合机制。加强司法权意味着防止立法权的任意性,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连贯性,同时对政府行为加以事后的监督、补救以及矫正。仅就行政法制而言,继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处罚法、行政再议法之后,
行政许可法即将生效,如果行政程序法也能尽早通过,那么法治政府的殿堂就是六位既定、巨柱顶梁了。因此,对中国今后的法制发展而言,最重要的是通过司法审查切实保障公民和企业的各种权利,把具体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依法办事的轨道。从审批到审计、再到预算审议、再到司法审查,或许这就是当前中国走向法治的基本途径。
在“行政审批-财政审计-预算审议-司法审查”这样的演进路线的勾勒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公共选择,既包括手段的选择,也包括对国家体制和社会理想的选择。记得法国有个政治家,名叫孟戴斯-弗朗斯,此人在1953年说过一句名言:“治理国家在于选择”。他的继任者埃德加•富尔对这样的命题还作了进一步的发挥和补充,他说“真实的选择不在于选择理想,而在于选择手段;只有选择了糟糕的手段才是唯一不符合理想的选择”。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
宪法体制成立以来半个世纪的风雨历程,我们的确可以体会到公共选择的个中三昧――我们在选择理想的时候往往忽略了选择适当的手段,而手段却会反过来制约理想、改变理想的实质内容。
站在这个立场上来考察法治政府就会发现,其实还有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来怎么进行“统治”的问题留待回答。在我看来,只有容许充分的选择自由并且能够提供适当手段的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兼顾人文价值和技术理性的法律才是良法。为了目的不择手段,为了实质正义而践踏程序要件,这样的法律无论如何高标理想都不能实现理想的法治。
众所周知,龙•富勒面对德国法西斯政权的法律实证主义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早就非常深入地思考过什么是良法的问题。他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共有八条原理性标准,被称为“程序性自然法”。赫伯特•哈特在与他论争时指出那个富勒八条都是价值中立的,并且与达到目的的效率性有关,不属于道德的范畴。但富勒反驳道:虽然“程序性自然法”可以支持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但绝不意味着任何实体目标都可以在不损害程序性标准或者法律内在道德的状况下实现。所以,程序性标准与正义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并与实体性价值以及外在于法律的道德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