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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

  该法的程序显然要比弹劾程序灵活。它使得正式惩戒和非正式惩戒之间的互动效应得以实现。12首席法官等人对法官私下进行告诫这样的非正式惩戒程序,实际会因为正式的司法理事会惩戒程序的存在而变得相当有用。因为被告诫的法官会因担心被首席法官启动正式的惩戒程序而更加注意管束自己。
  尽管从联邦法律的字面上看,弹劾是强制剥夺法官职位的唯一途径,这一点不同于州法。但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中设定的惩戒程序的可能的结果之一是法官被要求自动辞职。这种结果对于法官来说是极不光彩的。法官在此情况下大多会主动辞职。因此,从最终结果看,这一程序同样能迫使法官下台。更何况此程序与弹劾程序在特定情况下是有承继关系的:司法理事会如果认为法官的行为具备了弹劾的条件,就会将案件及有关材料提交给美国司法会议,由其根据多数票决定是否提交众议院弹劾。所以,两种制度具有近似的法律效果,只不过在刚性程度上是有差别的。
  从联邦法官受弹劾的历史看,到目前为止共有13名法官受到国会弹劾。其中有7人最终被弹劾成功。例如,1990年国会剥夺了两个法官的资格,理由是他们在任职期间犯有重罪和轻罪。其中Hasting法官被证实收受$150000的贿赂。13
  至于司法理事会的惩戒程序,从笔者所拥有的资料来看,目前经由它使法官下台的案件尚没有一例。是因为其他未被国会弹劾的法官确实都行为良好,还是由于程序的启动权最终掌握在首席法官个人手中而其通常不愿启动对同行的惩戒程序?尚不得而知。但此前已有人对该程序提出了质疑。为此,首席大法官不久前任命了一个专门小组对该程序进行评价。14
    三、州法中的法官惩戒制度
  州法的法官惩戒制度也有两套,即宪法规定的由议会实施的弹劾制度,以及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由司法委员会一类机构(各州名称不尽相同)实施的司法惩戒制度。虽然立法体例与联邦法较为相似,但在具体内容和实践上有较大差异。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司法惩戒制度有更强的刚性
  州法的法官惩戒制度比起联邦法官惩戒制度更为直接明了。司法惩戒程序和弹劾程序都能剥夺法官职位。司法惩戒程序虽然未以“弹劾”相称,但由于其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就是剥夺法官职位。所以,就结果而言,它与弹劾程序在刚性上是近似的。例如,纽约州司法法A rt2-A(44.6)规定:“在听证后,委员会可以作出予以劝告、责备、剥夺职位、命令退休的决定”。即司法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剥夺法官职位(当然,被惩戒的法官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15阿拉巴马州的宪法规定设立一个司法法庭,由其负责对司法调查委员会的起诉进行审理。司法法院在审理后有权决定罢免法官、搁置法官(有薪或无薪)以及其他制裁(但受控告法官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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