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划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建立终审上诉许可制。诉权是各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上诉权则是诉权的延伸。然而,司法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和平等保障的原则意味着诉权保障的有限性。各国第一次上诉均为权利性上诉,而第二次上诉则属于法院裁量和许可的范围。许可标准大致相同,即被许可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必须具有超越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包括出现与最高法院先例相冲突或上诉法院判决之间出现冲突的案件、提出新的法律问题的案件、能够澄清社会上争议已久的法律观点的案件,等等。美国最高法院的裁量管辖权使之得以将案件控制在不妨碍其统一法律职能实现的限度内;德国最高法院由于受案双轨制的困扰——争议金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案件不须许可直接就法律问题提起三审上诉,甄别案件的工作大大分散了法官讨论重要法律问题的精力,因此,目前正在考虑建立统一的三审上诉许可制;法国和意大利则受到
宪法和司法传统的制约,学者的提议还是一个遥远的梦。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显然没有被赋予代表“国家”行使统一法制的特殊职能。这项职能要么赋予了代表人民行使“一切”权力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么赋予了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不过,
宪法或组织法没有具体规定,当这项统一法制的权力由两大国家机关分享时,以怎样的程序或方式才能保障权力的统一行使?特别是当这项权力通过对第三个国家机关(法院)的统一司法权频繁发动再审的方式来行为时,怎样才能维护而不是破坏法制的统一?
从审级制度的技术规范来看,我国四级两审制结构是按照行政区划形成的柱形结构,无论从程序目的、职能配置、运作方式上看,都没有形成梯形层次:所有级别的法院均以解决个案和满足当事人权利为目的,都有权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都可以传唤证人、委托鉴定、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自行作出判决。从程序结构意义上来看,没有职能分层审级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司法等级制度,多一个审级只不过多了一级行政领导而已,因而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制约是单向的,二审法院自身的权力只能由各种名目的审判监督来实现。随着行政管理中央集权的淡化和地方权力的增强,这种曾经以行政集权为基础并以行政集权保障统一的司法审级制度,如今恰恰成为司法权分化的原因。加之我国划分级别管辖权的标准之一——“有重大影响”与西方国家作为最高法院受案标准的“重大法律问题”有本质差异,它可以指诉讼主体身份显赫,或可能指对地方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法律重要性”最多只是“重大影响”中最微不足道的一种因素。这种概念的模糊性与审级制度上下级之间权限边界混浊,为各级法院基于职业利益和地方利益任意调整审级制度留下了巨大的灰色空间。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一方面使最高法院对于由地方法院终审的案件不能通过正常渠道实现法律审查和监督,审级制度反而成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在每年实质审结的二审案件3000多件、同时对约300件案件作出司法解释、另外处理10000多件申诉性质的来信来访、以及大量与审判无关的事务中疲惫不堪,无力集中考虑重大法律问题,更无力兼顾与其他法庭、合议庭之间保持司法判决的一致性。而整个司法系统冲突的大量产生又反过来刺激通过更换法庭而获得胜诉的人性欲望,进一步影响统一法制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