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
2、
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教学中因违反学校、班级或劳动纪律而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站或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致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其实质就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因体罚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或者死亡的,因为侮辱学生而致学生自杀的,就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二、承担体罚学生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而引发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师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学校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学校对教师教育不力,对学生保护不当,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教师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体罚学生纯属个人行为,由教师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事实上,要确定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应清楚界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4]。一般而言,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