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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立法学学科建设问题

  如果转换为在学科生成和学科建设的一般理论和通行标准的评价中的结论式话语,那么可以将之表述为:立法学“范式”的历史性确立。范式,就我们的理解,实际上是对于一门科学的成熟的理论形态、基本体系与其社会存在得以承认的物化形态的总体概括。尽管自其提出和使用以来,有多种含义,并在我国学术界逐步成为流行语汇。但是归纳来看,范式(paradigm)至少有两种比较稳定和认同的含义。一种是库恩所主要指称的,在自然科学中“普遍公认的科学成就,这种成就能够在短期内为一群实践者提供模型问题和解答。”在社会学和组织学的角度看,这种意义的“范式”是强调了比较集中的研究主题和研究对象、相对稳定的研究立场和具有传承意义的研究方法、相互影响和具有一定内联倾向的研究群体等要素的集合。可见,如果在普遍的层面上看,(而不局限于最初库恩对于社会科学尚处于“前范式阶段”的判断,)那么这一含义接近于“学派”,强调一门科学或者学科的社会存在,换言之,至少是包含和强调了“科学共同体”的要素。而另一种则是默顿所指称的,社会学研究中的“范式是用来指导一定范围内的调查研究的一组经过明确阐述的概念和命题”。这里的“范式”就是指经验研究、实证研究的先期理论前提或者说理论模型。(在当前我国法学界,又有学者在“世界观和伦理观”的意义上使用这一语汇,主要是指一定理论体系之中处于深层支配地位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以及价值观念等因素。) 而上述两种范式的含义被有关学者在学科和学科建设的角度整合和统一在一起。有学者指出,范式有观念层面的,也有社会建制和社会运作层面的。观念层面上的范式建构,目的在于形成一种知识传统或思想传统,或者具体地说是一种研究纲领。社会建制和社会运作层面上的范式建构,目的在于形成一个学术共同体,它包含着学者的职业化、固定教席和培养计划的设置、学会组织和学术会议制度的建立、专业期刊的创办等。对这一方面的内容,又有学者称之为“学科的制度建设”或者“学科制度结构”。我们进一步将其概括为:前一方面就是该学科的理论范式,后一方面则是该学科的社会范式。正如有学者正确地指出的:一个学科之成为一个学科,就在于它有自己独特的范式(这里更加侧重在理论范式上)。就一个学科而言,她的“学科建设就是在这两个层面上进行范式的建构和巩固。” 综观立法学的理论形态上的变迁,特别是上述立法学的理论体系的形成、理论内涵的稳固以及在此基础上立法学的学科地位所得到的社会与学术上的双重认可程度,加之考量近年来立法学教学应用、课题项目、年刊创办、人才梯队等方面的总体状况,即便根据上述的两个方面的标准加以判别,也可以自信地确正和秉承这样的一个基本结论。
  三、 当前立法学境遇的基本估价
  (一)立法学学科的优势积累
  对于当今中国立法学的境状,我们应当辨证地加以看待。一方面,在上述立法学的确立过程中,积累和生成了立法学的学科发展与学科建设的有益经验或者说优势。其中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一是自觉、自醒、自励、自主的主体意识。应当说立法学作为适应立法实践的一门法律科学的发展,尽管是由其实践的最终根基决定着的,但是,其理论认知的程度和理论表现的形式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会是何种具体状况和景象,则是和置身其中的研究者的主观努力密不可分的。研究者的主体意识是一个重要的能动的条件。中国法学理论工作者由于所从事的研究活动是以中国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与特殊社会变革时期的政治法律实践活动为对象的,本身自然就不可避免地要触及一些政治问题,因此,研究者的主体意识就越发显得必要和可贵。 立法学研究中自始即将研究的独立性、使命感、科学观以及个性化作为基本品格加以秉持,因而使得本学科的学术研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长期的稳定性,不会因为某种时尚的提法或者流行的话语而发生理论认识上的偏离甚或转向。
  二是扎实稳健、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的优良学风。如果说研究者的主体意识尚可仅仅作为一个个体意义上的重要因素加以强调的话,那么,一种普遍营造的蕴涵激励的学术空气与学术作风则显得对于一个学科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值得重视的保障和促进功能,需要倍加珍惜。这也是经过大家持之以恒并有可能形成良好学术传统的先期环境条件。而这种学风的立足点不是知识上的集体垄断与观念上的故步自封,其中的灵魂应当而且客观上也是创新。立法学的出现与确立本身就是创新的产物,立法学的繁荣与深化自然就是创新的需要,立法学的超越与提升因此就是创新的继续。所以,珍视、传承和发扬立法学研究的学风条件与学术精神,应当是每一个立法学的参与者与推动者的基本义务与操守自律。
  三是团结协作、群策群力、平等交流、整体推进的学术机制。在当前这样一个比较浮躁的社会空气中,学界同样缺乏相关的指标评价体系与信用约束机制,也在相当的程度上存在着一种急待净化的浮泛气息,种种表现不一而足,社会科学界尤甚,因此,我们如果全景地、历史地回顾和前瞻一个学科的原创意义的理论进步和实质意义的实践价值的话,就必须自觉地将围绕这样的一个“食槽” 的供给与均衡机制与学术共同体的信息沟通与对话机制的完善作为应有的己任。就立法学短暂的“阅历”而言,其研究群体在数量和范围上的相对狭小既是显在的弱点,同时又可以转化为其发展前期得以相互之间直接交流、彼此之间团结切磋、师承之间脉络紧密,进而奠立蔚然学风、建立健全学术交流机制的有利客观条件。通过立法学领域或其方向的若干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和有关学术活动,我们既可以感受和印证这一点,又必须学习和汲取这一点,以保障这一尚属“幼小”的学科的富有内涵与适度速率的成长。
  四是广博完备、侧重积淀 、纵横开阔、讲求实证的研究基础。在人类思想学术史的宏大变迁之中如何面对与拣选纷繁复杂的学术文献,以何种研究方法加以辨析、归纳和整理,是一门学科得以相对独立和顺利发展的必备要件。任何一种理论创新同时又会不断转化为继续前进的思想源流。因此,就立法学的发展来看,能够赢得一个继续研究的优越基础,既是开创者的艰苦努力之所向,又是一个学科在起步阶段的难得土壤。而拓荒,首先就必须将这样的培育和培植工作作为长远发展的必经环节。历经于斯,当前,我国立法学的理论架构不仅是完整的,而且我们更应当看重的,则当属在史料与文本上的范围与流脉、在学术延伸上的纵向与横向的纬度和在思维方法上的立场与逻辑,这些相对于已经出现的具体理论观点、某种理论框架而言,似乎是承启者更应当体会和接受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成分。如上所述,立法学的典范著述中对于世界范围内的重(主)要的理论典籍的概括,对于立法思想和立法学学科关联的把握,对于立法主体、立法程序与立法技术的比较分析、制度考察、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等,有机结合在一起,比较充分地实现了这一点。
  (二)立法学学科的现实挑战
  与此同时,我们认为,应当特别注目于问题的另一方面,这就是基于并追随我国和世界范围内立法实践活动的深刻变化,如同一切学科特别是我国目前的社会科学一样,立法学在这样的一个激荡着社会变迁的主旋律的时代,也面临着亟需把握的难得机遇和必须应对的多重重大的挑战。因此,如果我们将学习和继受创新基础、接受和融入创新机制、承递和发扬创新精神作为衡量和鼓舞一个年轻立法学理论工作者的最基本标准和最起码基点的话,就应当看到,正是在与这样的形势吸引和深切呼唤相对接、相适应、相协调的过程中,在客观上凸现出了立法学自身的紧迫课题、薄弱环节、潜在领域和基本走势等关乎学科建设的一系列具体问题的。其中主要的因素,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焦点,集中表现出物质的、宏观的、环境的因素对于立法实践进而对于立法学理论研究的促动。第一,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体系的形成与进一步发展为代表,世界范围的国际立法的一体化比重正在不断增大,再者,以欧洲议会立法为典型的国际社会地区化、区域化立法的一致性、趋同性也在不断增强。因此,关于国际社会中的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问题及其与某一个国家主权主导的内部统治与管理的立法对应问题之间的比较研究,将逐步演变为一个横跨广义国际法学与立法学的重要领域;同时也必将促进关于立法的本质特征与价值功能、立法权力与国家主权、立法过程与立法程序、立法技术与立法语言等方面的更加丰富和深入的研究。第二,以世界贸易组织为舞台的国际立法进程对传统国家主权下的包括公法与私法在内的整个立法实践与立法观念都正在带来日益直接、广泛与深刻的影响。除国际法学、部门法学之外,中国的立法学研究亦应当在与相关学科通力合作或者对之吸取借鉴的基础上,以其更加系统、深入和富有普遍性、针对性的理论成果来做出及时的回应与适度的前瞻,并在其中发展立法理论自身的既定模式。
  在这一方面,有三点对于立法实践和立法理论的影响比较集中,并且在当前存在认识上的模糊或者分歧。首先,在范围上,世界贸易组织的这样一个还在不断细化和调整的规范体系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在其最终的作用领域上可以说是国际经济贸易规则。WTO规则是规制全球市场经济的“经济法”,有着在国际上普遍禁止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和保护市场自主自发调节机制的作用。它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构成了国际经贸方面通行的规范、惯例,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成员方之间开展经贸合作与竞争的“游戏规则”。 这样,其作为国际经贸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之一,也必然成为各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为各成员体在管辖范围内制定各自的经贸法律法规以及在此之上的整个市场经济的私法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相对一致的坐标系与参照系。另一方面,从法律所特有的权利义务的构成要素与实质内容的角度看待WTO,从其集中设定“理想政府”的行为模式与责任模式,并且以此作为保障实现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顺畅性和资源与要素配置的无国界性的最重要的中介环节来看,应当明确,其中规范的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这样的国际法主体和国内法的单一“供应商”。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下的政府管理行为。 其中设定的法律义务主要是由政府承担的,简而言之,在WTO的规则里,政府是基本的、主要的义务主体。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体系又可以说主要的、绝大部分的、直接的是针对和关于政府经济行政管理的、归属于公法、行政法制的法律规则体系。特别是基于其中不是对于一个国家的实体经济政策措施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强调政府管理经济的程序规则属于在服务于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方面的机制、标准与监督行政主体方面的制度设计,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甚至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 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将之称为“国际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 特别是属于直接针对在经济管理的领域内实施的中央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定行政程序。而只有近乎一致的行政程序法制才可以满足市场经济主体对于投资环境和未来收益的预期。可见,公法领域特别是行政法制领域的走向也必然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所指引的向标来开展的。所以,立足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体系的双重性质,既然要求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一致性,就必然要求整个法律体系变革的协调性。对于一个现代化进程中的后发型国家的立法转型和定型而言,接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就意味着不仅致使在实质的立法内容方面削弱了其选择的主动性和设计、创新的可能性,而且导致在公法与私法的理论观念上遭受到一定的冲击,以致在立法的主客观方面所受到的影响都会是全程覆盖和内外皆及的。这就并非象一些学者所倡导的,私法文化和公法文化之间具有所谓的明显对立。反之,公法的创制也必然在吻合于私法的基本精神的要求之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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