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关于刑法犯罪本质的规定来源于前苏联
刑法理论。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6条“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就是这种思想的典型反映,只是为适应法律的普遍适应性,犯罪的阶级危害性在词语上被转换成社会危害性。我国在界定犯罪概念时完全继承了前苏联
刑法关于犯罪本质的阶级危害性的理论,并把它视为社会主义
刑法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利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新中国成立后,这种思维模式迎合了当时所面临的大规模阶级斗争的需要,导致我国刑法理论仅仅将犯罪的本质归结为对社会的危害,恰恰忽视了对犯罪本质的形式的研究。这种理论不仅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也在实践中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一方面使得立法者欲将一种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时,可以不顾及犯罪本质的形式理论的要求,完全抛开
刑法理论的制约,只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导致国家刑罚权得以不当扩张和膨胀。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者可以超出刑法规范,单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由任意出入人罪。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泛滥,公、检、法被砸烂,所有被视为反革命的行为(即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可以不经任何程序而被宣布为犯罪,就是忽视犯罪本质形式的理论在实践中的极端表现。长期的历史发展使得“社会危害性”一词不仅成为对犯罪政治化评价的代名词,也成了社会本位
刑法理论的象征。
(二)
刑法法益侵害说的立论分析
通过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本质有关学说的比较,赞成以法益理论重构我国刑法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1.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