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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概念、分层及其意义

  哈特就曾经区分了这样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一个人在法律上应否因其某一行为受惩罚,这个问题是关于法律责任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他在法律上应否对其行为负责通常只与这样的问题有关,即在一系列要件中,某一要件(人们经常问起的精神要件)是否具备?从以上的简单列举,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所谓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主观责任,是犯罪成立的罪责要素,这样的责任从属于其递进式的犯罪成立要件,是在犯罪行为业已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并经过违法性判断,来考察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是否可涵摄于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之内,从而决定在多大范围内将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样不会导致主观与客观上的断裂,而是以主观来限制客观,并由此决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而我国的刑事责任理念则更多地是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观念,由于其建立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基础之上,是对行为人的行为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之后来论其责任的,那么,也不会出现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仅仅从理论的层面上来说,两种理论模式也许难分高下。但是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层层递进、逐次排除的“去罪”模式;而我国采用的则是并行评价、总体认定的“入罪”模式。不同的模式,反映的是多年积淀的民族思维方式的不同,乃至不同的罪刑观念。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对责任的评价应当严格坚持法律的标准,它区分于道德责任: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规范而不是道德义务;谴责的对象也是行为人法律意识的缺乏,而不是道德意识的虚无。这些当然都是不错的,但是如果仅仅局限于这样的基础观念,仍然只是大致地从总体的犯罪行为的角度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这样整个评价过程中,作为评价对象的仍然是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便其主观罪过的评价、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的评价,也仅仅是把人作为抽象的人来进行的考察。其理论根基深处仍然是对人的不尊重,缺乏的是一种人本主义的内在精神。正是因为这样的理论根基的不够稳固,笔者担忧这种简单的理论指导下的简单化操作,将使我们的刑事责任理论无法补救罪过理论的单一化,无法真正遏制主观归罪、客观归罪的发生。
  在我国现在通行的理论框架下,可以将这种作为后果的刑事责任划分为立法层面的刑事责任和司法层面的刑事责任。立法层面的刑事责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责任观念,它直接指导着立法者对各种不法行为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立法活动。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所说:“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概念。……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可以说,刑事责任是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离开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的生命也就停止了。”[7]哈特在谈到刑法的目的时也认为:“这条真理便是:并非刑罚的目的,而是刑事立法的目的才确实是把某些类型的行为当作不应实施的某种行为而予以谴责。相反,刑事立法的直接目的不可能是通常所提到的证明刑罚之正当性的任何东西。因为只有确定了什么行为应受法律谴责与遏制,我们才能确定我们要遏制人们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应把什么人视为我们使之遭到报应的罪犯,对什么人加以报复或什么人进行改造。”[8]所以,我们认为在刑事立法的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刑罚当罚性的问题,只有在作出这样的评价之后,我们才能将相应的行为以刑事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在立法的阶段存在评价优先于命令的问题。[9]在立法上评价什么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则更多地是一个刑法外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现代的刑事政策观念要求刑事责任的观念应当科学、合理、有效。首先,刑事责任观念应当科学,就是要求我们要理性地看待追究刑事责任的双重效用。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它给犯罪人留下的是一种犯罪的烙印,它直接影响着犯罪人的回归社会;甚至会由此而造成犯罪的不断恶性循环,在此基础上,我们说正是制度的存在及其异化造就了犯罪,也不过分。其次,保持刑法的适当介入度,将惩治和打击犯罪放在一个更为广阔的视野里来考察,综合运用各种经济的、行政的手段来遏制违法行为的严重化,通过政策的调整来有效地改善社会的整体环境,消除制度上的不合理性,真正从源头上来预防犯罪,这才是正当的刑法观。再次,刑事责任不是治理犯罪的唯一良药,更不是防治一切犯罪的“包治百病”的良药。不可否认,有些犯罪——对现行制度的违反,更多地体现的一种创新精神,它对制度的调适乃至社会的进步都存在着不可低估的推动或者拉动作用,对于这样的犯罪,刑事责任观念应当尽可能宽容;对于部分犯罪,即使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样一种方式仍然不能遏制犯罪的继续发生,甚至丝毫不因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导致此类犯罪率的下降,那么就说明追究刑事责任是毫无效果的,就应当反思我们的刑事责任在此类犯罪的追究上是否合理,需要采取哪些刑法外的措施,才能真正将此类犯罪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不可否认,适当严厉的刑罚具有威慑作用,但是,不合理的刑罚负担将导致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公平观念的丧失,导致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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