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继承了前苏联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是与民事、行政责任相并列但更为严厉的一种后果责任。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述,[4]但是于差异之外也有着如下的共同认识,即:(1)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刑事责任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刑事责任首先是一种行为责任,这是现代
刑法的必然要求。(2)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反对团体责任。(3)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谴责、责难),因而犯罪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某种身份上或其他方面的特殊关系,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处理,依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通常而言,刑事责任具有不可避免性。(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
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实现其刑事责任。(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责任是在犯罪构成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是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为条件和基础的,以主客观相统一为特征的。正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前苏联学者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5]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界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在定罪上的功能是重合的,一行为构成犯罪就必然应当负刑事责任,反之亦然。因此,在我国不存在作为刑罚成立意义上的责任理论,责任与定罪无关。这主要是将西方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责任评价和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主观罪过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一并作了评价,应当说,这样一种一次性评价是我们对犯罪认定过程的简单化,虽然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将违法性与道义责任分别开来,属于理论性的工作,实际上这两种评价是作为一个整体同时进行的”[6],但是,正是因为理论研究上的层次不清,相互混淆,甚至偷换概念,导致了我们在认定犯罪上的简单化,并由此而引起刑事责任的概念混乱、功能错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