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对于全资子行(wholly-owned subsidiary)和控股子行(majority-owned subsidiary)的共识是比较明确的,母行对此类机构存在着类似分行的资本控制关系,因而其母国应为母行的所在地国。对于少量参股的银行(minority participation)以及合资行,由于没有一家母行对其具有“控制利益”,因而没有任何单一母国可对其行使并表监管责任。在此情形下,巴塞尔委员会的底限主要是要求母行保有与其所参与股份比例相适应的资本充足率。虽然有些成员国主张由各监管当局按照母行参与比例(pro rata)确定其并表监管责任,但这是违背并表监管的本意和巴塞尔委员会的原则精神的。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对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中明确指出,只能由一个监管者来承担母国并表监管责任,不允许在此问题上作出任何自行安排。因此,像BCCI案件中英、法、卢、开曼群岛等国组成的监管联盟是不允许的,在实践中也容易因并表监管责任的分配造成不必要的推诿和拖沓。例如在BCCI事件后,英格兰银行总裁在英国财政与公务员委员会作证时,认为英格兰银行没有及早对BCCI采取行动的主因之一是卢森堡监管当局的不配合。[5]为此,巴塞尔委员会多数成员国同意对此问题进行个案处理,主要是考虑母行对上述银行的有效控制程度和管理参与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母国。
虽然有了一些比较成熟的母国确定标准,但短期内要将各国迥异的实践统一起来并非易事,因而世界范围内关于跨国银行并表监管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存续着。银行监管者要保证跨国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避免BCCI的悲剧重演,就必须在既有的框架下以积极姿态努力探求监管合作的新途径。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欧盟的实践值得借鉴。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积极冲突(即有两个以上国家认为其是跨国银行母国的情形)和消极冲突(即各相关国家均不认为其是母国而不愿意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情形),首先可由各相关国家进行平等协商,议定一国作为母国实施并表监管;如果无法达成这样的共识,则应由跨国银行主营业地(或管理中心地)承担并表监管责任;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主营业地(或管理中心地),则应参考发证标准,由先获颁营业许可证的信用机构的主管当局实施并表监管。无论是处理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各监管当局均应积极、主动,力戒推诿和拖沓,以免贻误监管时机,酿成难以控制的危机。只有各监管者(尤其是离岸金融中心的监管者)以协同合作的态度参与对跨国银行的并表监管,才能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保证全球各跨国银行均受到来自母国的有效并表监管,以免重蹈BCCI事件中各监管者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最终招致“监管落空”的覆辙。
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秘权的冲突
金融隐秘权(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是指银行拥有保守客户金融信息之隐秘性的权力与职责。金融隐秘权是银行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是维系客户与银行之间信任关系的纽带。早在银行业萌芽阶段的金融立法,如1593年意大利银行规章和1619年德国银行规约中,就已颁布了有关强制银行保守客户秘密的条款。[6]现今各国银行法均有银行保密的强制性规定,有些国家还将其上升为国家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问题,不容突破,有些国家甚至规定,泄露客户秘密的金融从业者须承担刑事责任。[7]其中,各离岸金融中心(如巴哈马、拿骚、开曼群岛、巴林等)的银行保密法规最为严厉,这些严刑峻法在保障客户资料及存款安全的同时,往往也掩盖了违法犯罪行为的踪迹,给有关当局的监管取证造成了极大困难。
人们普遍认为,当年各监管当局对BCCI监管乏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开曼群岛等地严苛的银行保密法规阻止了对BCCI可能实行的并表监管,从而使危机隐患长期潜伏下来,并在90年代初出现了总爆发。BCCI案件中所涉的卢森堡和开曼群岛均是世界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这些国界和地区向来对金融业持“放松管制”(deregulation)的态度,因而它们不仅不愿作为母国执行并表监管职能,而且为了吸引投资,取悦于客户,它们还颁制了严格的银行保密法规。这些严苛的银行保密法规无形中成了一道“隔离墙”,外部监管力量难以逾越高墙渗透进来,使得高墙之内的各种风险因素长期螫伏下来,构成了其后的危机隐患。在BCCI事件中,BCCI的主要业务发生地――英国的监管机关曾试图进行母国并表监管,但由于卢森堡、开曼群岛监管当局的不合作及其对金融隐秘权保护的墨守成规,使得英格兰银行对BCCI的监管与检查阻力重重,难以有效实施,贻误了监管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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