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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片纵横谈

  甲:在你列举的这两条规定中我注意到,它们都禁止在律师名片上列有“学术”、“学历”和“其他社会职务”等内容;但同时,我要补充的是,在1993年12月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仅仅是要求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以及“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1996年10月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也只是禁止“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也就是说,这两部《规范》禁止的仅是利用“新闻媒介”的“律师广告”,而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名片”问题(司法部制作的《律师惩戒规则》也无相应的内容);2002年修订的《规范》实际上吸收了1995年司法部《规定》中对于“律师名片”的规定。
  乙:是的,2002年《规范》把律师名片中的一些事项作为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我认为,这一次修订的初衷很难理解,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更值得怀疑。
  甲:客观地说,律师名片的种类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律师名片都是适宜的。2002年的《规范》虽有助于解决律师名片的“混乱”局面,但完全以此为标准进行衡量,其结果也并不理想——比如你上面列举的律师名片中的“真才实学”型和“专家标榜”型,按照这项规定都应属于禁止之列——而这是不合乎情理的。
  乙:所以,这实际上涉及到律师名片记载事项的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哪些事项可以在名片上记载,哪些则不可以写上去。
  甲:我认为,判断律师名片上记载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两大标准:一是“真实性”原则,即律师名片上所记载的事项都必须是真实的、有事实根据的,这也是一个最起码的要求。因为如果律师名片上记载了一些子虚乌有的、虚假的内容,这轻则构成对律师执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违反,重则是一种招摇撞骗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律师名片上无论记载什么,但首先都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假冒的,这是我们评判律师名片质量的前提。
  乙:那么第二项标准呢?
  甲:评价律师名片好坏的另外一条标准我认为是“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律师名片上印有的头衔、职称、学历或标语等,都不得有可能被指认为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其所承办业务的正常处理和司法公正的内容,也不得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程度的误导,律师名片上记载的事项必须是“适度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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