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规定与追究刑事责任,防止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关于一般预防的对象,学者们大多倾向于认为是“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 ,“可能实施犯罪的人” 。将一般预防的对象确定为“可能实施犯罪的人”固然不错,但问题是可能犯罪的人究竟是哪些人?笔者认为,一般人都有可能会实施犯罪。换言之,应将一般预防的对象确定为出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可能”?如果仅仅将“可能”理解为存在即时的人身危险性,那当然只有那些“不稳定分子”可能会实施犯罪。但是,如果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任何人都有可能陷入危险的边缘,都有可能实施犯罪。一般预防目的,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实现的:首先,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形成一种威慑与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在这种力量面前,可以促使那些有可能犯罪的分子及早醒悟,消除犯罪念头。其次,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平复被害人的报复感情,避免私人复仇,预防由此导致新的犯罪发生。第三,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还可以教育广大公民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特殊预防是我国刑罚目的的核心。因为,即使就一般预防而言,其目的的实现也主要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即特殊预防来实现的。况且,“既然国家期望不发生危害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那么,首先就要期望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人不再重新犯罪。因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表现出他们有人身危险性,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说,虽然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互相联系、紧密结合的,但不应因此而忽略特殊预防在我国刑罚目的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分析表明,仅仅将我国刑罚的目的区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并不全面。因为这些不同目的之间除了具有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之外,还有一层关系,那就是直接和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除了可以将我国刑罚的目的区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以外,还应当将我国刑罚的目的区分为直接预防和间接预防。所谓直接预防,就是通过规定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希望直接达到的预防犯罪人本人再次犯罪的目的。所谓间接预防是针对直接预防而言的,即通过规定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希望间接达到的防止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显然,虽然特殊预防就相当于直接预防,一般预防就相当于间接预防,但是,区分这两类不同的预防目的的意义并不相同。将预防的目的区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意义在于注意到了不同的预防对象。而将预防犯罪的目的区分为直接预防和间接预防,目的在于表明这两种不同的预防目的之间的直接和间接的内在逻辑关系。这种直接和间接的内在逻辑关系意味着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实现重在直接预防。只有首先达到了直接预防的目的,才有可能达到间接预防的目的。这种逻辑关系还意味着,实现了直接预防的目的,间接预防的目的还未必能够实现。实现预防其他人犯罪的目的还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例如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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