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理层的处置可以通过辞退、解雇或执业资格限制等方式进行,但对不符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如何处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几种方案供监管实践中选择适用:(1)强制退股或强制股权转让,由于此种方式会改变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并涉及
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资和股权转让限制,故仅在极端情况(如大多数股东丧失了对该股东的信任感)下采用;(2)补齐任职资质,这种方式仅在情势尚有挽回余地时适用,如不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股东可寻求外部资金支持以改变财务状况,但在不符合品质条件的情况(如股东的商业信用不佳)下,这种措施便毫无用武之地;(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作出限制,这种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据:不符合任职条件而成为金融机构股东,即股东资格有瑕疵,相应地,为了避免该瑕疵影响其决策或因滥用权力给金融机构带来危害,就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作法似乎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实践中易招致争议;(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监管机关即予外部惩戒,如罚款等,这种措施的适用面广,但似乎对不合格股东的惩戒作用并不明显,也无法恢复金融集团的稳健性。
五、小结
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制度变革,混业经营已成为主流,这是不言而喻的。理论界关于银行必须实现多元化经营,跨营证券业务的共识越来越清晰,关键是如何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付出最小的成本实现混业经营。在这一点上,不仅要借鉴国外的模式和先进经验,更重要的是要考察中国的现行法制框架、市场发育状况和金融业发展特点。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时期,不宜一蹴而就地全面推行混业经营,而应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改革试点。在立法未作出重大变更之前,不宜采用突破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混业经营,而应在现行法制框架内探索最适宜我国国情的混业模式。同时,过渡时期也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管者不仅要更新观念,积极努力地推进银行跨营证券业务,实现培育我国新型金融集团的任务,同时应借鉴国际监管惯例和国外监管经验,建章立制,加强合作,实现对风险因素的协同监督,如此方能稳健、高效、健康地推进我国的混业经营步伐。
【参考文献】[1] 评论:《金融混业“热”的冷思考》,资料来源: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at www. macrochina .com.cn /zhzt/000042/002/2001042600282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