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有理由认为技术错误的更正可能给权利拥有者或者信赖相应的已经登记的记录的第三人带来损害或侵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此种更正依法院、仲裁院的判决进行。
第四章、个别种类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
(第二十二条、对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
1、对地块和列入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组成部分的不动产客体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由该客体所在地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实施。
2、对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整体上由作为法人的企业登记地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实施。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已经登记的权利是列入该企业组成部分的每一不动产客体的权利记录载入客体所在地的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依据。
3、对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记录载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规则和在本条第1、2款中所指出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之间相互协调规则由经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之。
(第二十三条、共同管理下的不动产 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
1、共同管理下的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依照本联邦法律和联邦法律“住宅所有人协会法”进行。
2、对共同管理下的居住或非居住用房的权利的产生、移转、限制(负担)或者终止的国家登记同时也是与其不可分割相联系着的对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权的国家登记。
(第二十四条、对共有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1、在对按份共有的权利的份额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时,国家登记申请书应当附来自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形式的在权利国家登记机关做成的或者是经过公证认证的协议。在缺乏全体所有人的协议的情况下权利登记官必须暂停登记两个月并在三天内向所有没有表明同意的所有人发出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通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所有人没有在权利国家登记机关做成协议或者是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表示反对的理由,对按份共有的权利份额的国家登记可无须其同意而进行。所有权人之间因为此种反对理由之争议应当依照司法程序解决。
2、 所有人中之一提出的要求对按份共有权利重新划分的份额进行国际登记的,如果法律或者是上述所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相反的规定,那么其他所有人的书面的对共同所有权中重新划分的每个人份额的协议的存在是权利国家登记的必要条件。
3、对不动产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产生、移转和终止的国家登记在权利拥有者中之一人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如果俄罗斯联邦法律或者是权利拥有者之间的协议没有相反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重建不动产客体的权利的国家登记)
1、对重建不动产客体的权利在确认其建筑事实的文件的基础上登记。
2、在必须就未完工建筑物为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对上述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依据证明其为建筑该不动产客体的地块的使用权的文件登记,在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据其设计施工文件,包含有对该未完工建筑工程之描述的文件也同样。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租赁权国家登记)
1、如果俄罗斯联邦立法没有相反规定,不动产租赁权应当进行国家登记。
不动产租赁权国家登记之申请可由不动产租赁合同双方之一提出。
2、如果地块(地下部分)或其部分出租,则提交给权利国家登记的租赁合同须附有标明其用于出租部分的地块的平面图(四至图)。
3、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中的住房或者住房的部分用于出租的情况下,所提交权利国家登记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附有指明已经出租的面积的用于出租的住房所在的建筑物、构筑物楼层的平面图。住房或者是住房的部分租赁合同作为相应住房(住房部分)出租人的权利的负担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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