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建筑物是否为可分物?可分与否的标准是看分解后功能是否减损,具体到建筑,考虑如下两点应是非常必要的:⑴建筑物是否由独立的功能单元组成?⑵建筑物的功能是来自独立单元功能的简单相加还是系统组合?若功能来自独立单元的简单相加,比如住宅,则建筑物是可分的,否则,建筑物的分解必然导致建筑物功能的折损或灭失。在此是功能的组合而非性质决定着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
考虑到大多数建筑都是独立功能单元的系统组合,因此,我们说建筑留置的社会经济价值基本上是负面的。
2、土地使用权的颈瓶
因留置而导致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必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这即是说,房产的转让与地产的转让得捆绑进行。
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三种:划拨,出让,转让。发包方通过出让及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承包方留置而发生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大抵是可行的。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不然,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该种情况下转让房地产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这就形成了建筑留置的颈瓶:《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但人民法院依法(依《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九条)的结果即是是否可以拍卖的最终决定权在政府手里,在此就不用提承发包双方是否可以协商折价了。当然,法院可以依《
担保法》第
五十六条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五十条直接拍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适用该两条的前提是建筑工程(包括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