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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的保护,主要是社会利益的需要。人的名誉是人的社会价值的反映。社会评价形成的名誉遭受肆意歪曲,必然造成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由于死者已丧失法律上的人格,可以认为保护死者名誉基本上不是死者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遗属而言,死者的名誉有时与他们的利益相关,但是国家保护死者名誉,主要是出于维护公正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的要求,为每个公民设定一种义务,禁止其恶意毁损死者的名誉。这也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正因为如此,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应当考虑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对超过一定期限的死者的历史评价,作为学术研究,不作过多限制才是恰当的和有益的。
 
  诽谤死者的犯罪应单设一罪名,因为普通的诽谤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权,而诽谤死者所侵害的并非死者的权利,而是国家为保护死者名誉以法制形式确立和维护的一种公共秩序。
 
  (四)诽谤的内容
 
  诽谤的内容,即行为人捏造或散布的虚假事实,是行为人确定的意思表达,可以表现为选择性的事实。例如,宣称甲、乙两人中有一人偷了丙的自行车,或者宣称甲不是偷了乙的钱的就是偷了丙的钱。 
 
  这种“事实”可以是外在的事实,也可以是动机、目的、性格等内在的事实,但必须是具体的、足以贬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不包括单纯价值判断性质的陈述。多数国家的立法主张诽谤的内容应为不能证明其为真实之事实。散布真实之事实,既使对他人的名誉有碍,也不成立诽谤罪。但若出于贬损他人名誉之故意,并实际造成严重损害,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可以侮辱罪论之。相反的立法例如日本,不论其指摘或传述之事实是否为虚构,概以名誉毁损罪处罚,除非行为人能证明系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实,且可认为其目的专在谋求公益,或者系有关公务员或公选的公务员候选人,并能证明其事实为真实。
 
  诽谤罪所虚构的事实,并非足以贬损他人名誉的任何事实。虚构关于过去或现在的事实无疑可构成诽谤。但若虚构关于将来的事实,比如宣称某少年过几年肯定是个流氓,能否构成诽谤?笔者认为,虚构将来之事实,不论在将来是否为真实,而在行为人陈述当时,客观上已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因其真实性尚无法证明,不宜以诽谤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侮辱罪处罚。但如果在审判时,行为人原先关于将来的论断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Ⅲ.综观世界各国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大多比较明确详尽。我国刑法第145条将侮辱罪、诽谤罪一并规定,极为原则、概略,字面含义不明确,导致留给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的空间过大,不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就以下几方面对刑法中的诽谤罪进行补充、修改,以达到使言论、出版自由更具体化、实用化的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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