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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若干问题研究

 
  〔20〕 如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形式、抵押权的行使等等,《民法通则》均未作具体规定。
 
  〔21〕 《担保法》颁布前,我国仅存在船舶抵押、飞机抵押等一些特殊的动产抵押。
 
  〔22〕 如《担保法》34条第1款第2项,第42条第1款第4、5项:
 
  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抵押物“原则上是不动产,也包括生产设备等一些动产。”
 
  《担保法(草案)》第1修改稿第3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委员指出应当明确规定牲畜可以抵押,承包的荒山、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建议将“其他设备”改为“其他财产”。从而扩大了动产抵押适用的范围。
 
  〔23〕 多玛特认为,契约行为发生债的效力不仅以有效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规则为基础,而且以当事人负担债务原因为基础,这一原因“依各种契约而异其内容”。……继多玛特之后,著名学者波蒂埃进一步主张,契约有效成立以具备“债的合法原因”为必要条件,如约因不存在或违法,契约应一并无效;……。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页。
 
 
  〔24〕 持否定观点者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6至第127页。持有肯定观点者有孙宪忠博士,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5〕 董安生认为:“物权行为直接具有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它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之融合”。此说是可借鉴,然措辞似嫌随意,不严谨。见董安生前引书,第163页。
 
  关于物权行为的特征及其意义,请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26〕〔39〕 项淳一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为方便当事人抵押贷款,抵押合同不必一律都实行登记制度,对一些用动产抵押的,可以不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27〕 相似的推论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9页。
 
  〔28〕 张俊诰:《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66页。
 
  〔30〕 《担保法》44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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