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法律学者对实践的观察和对理论的探讨,为制订有限合伙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由以上分析可见,在我国制定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法律是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的,立法时机比较成熟,应考虑将其立法提上日程。
六、 几个相关问题的解决
1、 关于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地位
讨论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地位,笔者意在区分法人用以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和用以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
而以往关于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尚存在激烈的论争。我国《
民法通则》第
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而《
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了“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
9条),实际上暗指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而《
公司法》中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形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并使有些人认为法人不可以成为合伙人。回答上一问题必须先解决法人在普通合伙中的地位问题。反对法人加入合伙者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且与《
公司法》中对公司的转投资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相冲突。持此种观点者主要是考虑与股东直接相关的是企业法人,即股东与合伙只是间接关系,这便潜藏了对股东利益的忽视性因素。而作为合伙人的另一方,若无权处分或不当处分了合伙企业的财产甚至从事了欺诈行为,比如以合伙企业名义向银行借得巨款后逃跑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若最终合伙企业承担了债务,则股东平白无故损失了财富,而企业法人也必将遭受巨大损失;
第二,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参加合伙或者无限公司及独资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再负无限责任的问题,而这些企业缺乏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
第三,法人加入合伙,法人的财产则构成转投资,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另一方面又对股东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
第四,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国有企业若成为合伙人,则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以上理由看似合理,实际却混淆了许多概念与事实:
第一,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商事主体,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而对外转投资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投资设立公司与法人设立合伙在责任承担的本质上是没有差别的。
第二,上文持第一种反对意见者的见解有其合理性,但应当看到,此种股东与法人企业的损害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一则,并非所有的相对人与法人企业合伙均是为了进行诈骗或借法人实力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二则,理论上讲,股东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企业重大事项,诸如该企业法人是否参与合伙等,惧怕风险则其可以选择不参加合伙。三则,在由法人与相对人组成的合伙中,法人与相对人基于合伙合同而对合伙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故对合伙财产的处分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为合伙人一方的法人企业,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最终还是来源于全体股东的意志,所以,股东与合伙并不是间接的关系,其在实际意义上与合伙企业的命运息息相关。四则,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人的法人一方为了减少风险可以限定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而若相对人存在欺诈,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人可能因连带责任之由承担了全部责任,但从逻辑上讲,其并非该项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从实际上讲,合伙的成立基于一种信赖关系,带有人合色彩,法人企业因合伙相对人的欺诈行为而受损,不得不说是其选择合伙人上有过失,这属于其应承担的风险的范围。也就是说,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地位与自然人应无实质差别,即法人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五则,从另一个角度看,持第一种反对意见者过于重视了法人的权利保护,实际上未将合伙人各方视为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其主观上存在一种假设:法人一方均为资产实力雄厚而管理、决策上无能的弱者,而相对人则为资产实力弱小而善于欺诈的小人。笔者认为这种假设的合理性颇值怀疑,但即使存在,也只是一种潜在危险或个别现实,更何况现实中存在的法人欺诈、法人犯罪并不鲜见。由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人企业究竟应否选择加入合伙,应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状况、根据相对人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甚至可以建立经济学模型进行法人企业加入合伙前后的模拟分析,由企业自己作出决策。
第三,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无所谓有限与无限,这是因为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其他组织对其自身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公司加入普通合伙,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而这对股东债务清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并无影响。公司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追及到公司这一独立人格体,而不会追及到公司内部的股东,法律关系不可无限推演下去,否则就会导致社会生活的混乱以及法律调整的冲突。也就是说,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完全一致,不会危及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