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笔者试图从刑事责任构成的角度来进一步阐明二者的区别。
在英美
刑法中,传统的刑事责任构成要素包括两个,一是外部行为即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犯意。从现象上看,所有
刑法罪名的这两个要素都是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包括普通法与判例法)。但英美
刑法的一个特点是程序运作和实体规范的紧密配合,两者相互为用。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一个法律规范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性质。
由此我们不妨提出这样一个假设:所有罪名的刑事责任要素都可以细分为两个层次,分别称之为“实体性刑事责任要素”和“程序性刑事责任要素”。前者说明的是刑事责任在事实上如何成立的问题,后者说明这种事实上的刑事责任怎样通过司法程序转化为法律上的可以最终加诸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样,一个罪名的认定在理论上被分解为实体上的认定和程序上的认定两个阶段。如果我们认同所有的犯罪都是通过三种不同刑事责任制度之一来认定和追究的,那么在这两个阶段,这三种责任制度对于刑事责任构成要素的要求有什么不同呢?见下表:
第一层次(实体性刑责要素) 第二层次(程序性刑责要素)
一般刑事责任 罪过+行为 罪过+行为
严格刑事责任 罪过+行为 行为
绝对刑事责任 行为 行为
在一般刑事责任制度条件下,无论在实体性阶段还是在程序性阶段,刑事责任的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犯罪行为和罪过两个要素。这意味着在程序性阶段,起诉方需要同时对事实上的犯罪行为和罪过承担证明责任,使它们变成程序性刑事责任要素,才能完成定罪活动。
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遵循这种责任形式。
在严格责任条件下,相关罪名在实体上的成立仍然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但是,作为第二层次的程序性刑事责任要素只剩下了行为一个要素。也就是说,由于特殊原因,使得立法免除了起诉方对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
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法院即可对被告人依法定罪;
而在绝对责任条件下,不论是实体性刑事责任要素,还是程序性刑事责任要素,都不包括罪过。那么一旦起诉方证明被告犯有
刑法禁止的特定行为或发生特定结果,即使被告人事实上没有过错,法院也可认定被告罪名成立。
由此观之,严格责任并非否认主观罪过对于定罪的意义,相反对于此要件是予以认可的,只不过这种认可采取了推定的方式。因此,可以说严格责任制度就是罪过推定制度。这正是程序性与实体性混合的立法色彩的体现。它并不象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对“缺乏犯罪心态或者主观罪过”的行为定罪处罚,因此,它允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缺乏罪过从而免于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之所以容易被冠之以“客观归罪”的罪名,一者如某学者所说,是因为“他们不重视严格责任的程序意义,这大概与他们习惯于从纯粹的实体意义上考虑问题的思维方式有关系。”[14]原因之二则是由于批评者混淆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尽管二者在程序上都免除了起诉方对于被告人罪过的举证责任,但是,严格责任仍然以“无罪过即无责任”的原则为基础,而绝对责任则背离了自行为责任时代以来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不仅在程序意义上、甚至在实体意义上都否定了罪过的作用,而单纯以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来定罪处罚。同样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愿望,但绝对责任比严格责任多跨出了致命的一步,滑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潭。大陆法系
刑法正是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不承认所谓的严格责任[15],对于英美
刑法中的绝对责任犯罪,都将之纳入行政法范畴,以行政处罚来取代刑事责任。即便是在英美国家,绝对责任也遭到不少非议,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对绝对责任便基本持否定态度。另外,即使适用绝对责任,立法也非常谨慎,比如适用绝对责任的犯罪常常是那些对人民大众的健康和安全有较大危害的工商业法人型犯罪,并且这类绝对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轻罪(或违警罪)范围,对此只处以较轻的罚金等处罚。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由于绝对责任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导致了它与现代
刑法理念的无可相容性。绝对责任其实是历史的倒退,应该予以摈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