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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因虚假陈述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
  首先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公告信息是谁发布的,谁自然应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因虚假陈述有时会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某种经济利益,而发行人是该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发行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当发行人作为受益人时,其虚假陈述的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广大的中小股东或其他证券市场投资者。如果全部责任均只让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而如果受害人又恰恰是公司股东,那么实际上损害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还是股东本人,发行人作赔偿或受到处罚后,最终将损害通过公司转嫁于公司股东,所以法律又规定发行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应承担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讲,只有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人员作为虚假陈述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才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其次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进行,因此,作为中间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人的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从某种角度上讲,承销商是发行人的总策划人,也是发行人等进行虚假陈述的推定知情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承销商必须承担因其不及时纠正虚假陈述或故意促使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其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是参与公开信息制作的其他人,也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也是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责任主体。因为上市公司的信息之所以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与信任,这些机构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法律规定这些机构负有的责任本身就是监督核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是否真实或有无遗漏,如果因其不负责任或故意隐瞒造成虚假陈述信息的出笼,其当然应承担责任,而且,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推定为故意。
  另外,法律之所以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前列人员,而未将市场中谣言或不实信息的散布者列入其中,主要是因为虚假陈述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发出的,而散布谣言或不实信息则是通过其他途径发出的(11)。因而具体的处理和制裁方法和规定也是有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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